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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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进步,确保其组织运作规范,保障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正当权益,推动农业与农村经济的繁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法规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前提下,从事相同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农业服务的企业和个人,他们出于共同意愿,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自治的互助合作经济团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以农民为核心,秉持服务成员的宗旨,遵循市场规律,确保加入合作社是自愿的开元棋官方正版下载,退出合作社是自由的,同时保证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实现利益共享,共同承担风险。

本省范围内,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注册、日常运营以及对其支持、引导、服务等方面的各项活动,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正当权益依法享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予以侵害。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已被纳入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体系。任何单位或组织均不得擅自违反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征收任何费用。同时,也不得采取其他手段加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间接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各类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共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坚持诚信为本,确保不损害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优化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键组织形态,将其融入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中,构建并健全工作协调体系,强化服务机构和团队建设,出台支持政策,激励社会各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持,推动其规范、有序、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政府需牵头,指派农业管理部门或农村经济经营单位(统称为农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联的部门与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农民合作社的建立与成长提供必要的指导、支持与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长,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优质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确保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运营提供必要的便利及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对于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使用同类农业服务的企业或个人kaiyun全站登录网页入口,若他们选择自愿结成联盟,便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遵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流程,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获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营业执照,从而获得法人身份。若未依照法定程序完成登记,则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时,申请人需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要求的文件,同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工商部门需依照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若申请人所提交的注册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则应予以注册。

第十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需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章程,完善内部的管理体系,同时严格遵循章程的各项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可选择以货币形式出资,亦可用实物资产、土地承包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的财产进行出资。若社员选择非货币财产出资,需由所有社员共同评估其价值,或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评估。

成员不得使用劳务、信誉、个人姓名、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利或已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的估值。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中需明确记载成员的出资形式及金额。成员需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出资,其出资金额将计入个人账户中。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资助、他人赠予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的资产所构成的财产,拥有占有、使用及处置的权力,并且基于这些财产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需对其所承担的责任以账户中记录的出资金额及公积金所占份额为基准。

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设立分部,并且需依照合作社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分部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倡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多个领域和多种形式上推进联合与协作,推动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综合进步,拓宽生产、经营及服务的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

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注册地址、成员出资的总金额、经营的业务领域、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出现变动,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后,于二十日内,将合作社的相关资料及时转交给同级的农业行政主管机构。

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成人员中,农民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数量少于二十人的组织,可包含一名来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成员;而成员数量超过二十人的组织,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的占比不应超过总成员数的5%。

国家设立的各种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事业单位,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员工,还有那些依法获得农村土地承包权、并直接参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城市居民,均能被纳入农民身份,以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规定,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选举与表决过程中,必须遵循一人一票的原则,确保每位成员都平等地拥有一票的基础表决权。

根据章程规定,那些出资额较高、与本社交易量或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有权获得额外的投票权。然而,本社所拥有的额外投票权总数,不得超出成员基本投票权总数的二十个百分点。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之际,享有额外投票权的成员及其所拥有的额外投票权数量,均需向与会成员进行通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设立成员名录,并将其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名录中列出的成员信息必须与实际成员名单保持一致。

合作社成员一旦出现变动,须在本年度财务报告截止后三十天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更新版成员名单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若新增成员加入,还需一并提交该新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现变动导致农民成员数量低于法定标准,该合作社需在事由发生后的六个月内,通过吸纳新成员加入合作社等手段,确保农民成员数量达到法定要求。

第二十条 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希望退出,需在财务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内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申请;而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的退社,则需在财务年度结束前六个月内向相应机构提出。若章程中有其他规定,则应遵循章程中的具体要求。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成员资格一旦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需依照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将成员账户中记录的出资额及公积金份额退还,同时,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成员资格终止前应得的盈余分配给成员。

资格终止的成员需依据章程的相关规定,分担在资格终止前本社所承担的亏损与债务。

若成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资格的终止而需退还出资,则应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操作;若章程中未作具体规定,则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选择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手段来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若成员因知识产权出资而丧失资格,其出资的退还需依照章程的相关条款进行;若章程中未对退还事宜作出明确,则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处理。

若成员资格被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需在财务年度结束时,将成员所拥有的、由财政直接资助形成的财产份额,按照平均原则分配并记录到本社现有成员的个人账户中。

第二十三条 规定,一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数量突破一百五十人,便可根据章程的相应条款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该代表大会依照章程的明确要求,有权执行成员大会的部分或全部职能。

第二十四条,本社的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以及监事会成员,均需经成员大会从社员中选出,他们需遵循法律法规及章程的明确要求来履行职责,并对成员大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需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完善的财务管理体系,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以及会计等人员的财务权限与责任进行详尽规定,且这些规定需经成员大会的批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需依据会计业务的具体需求,设立财务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会计工作人员。若合作社暂不具备相关条件,则可依据民主和自愿的原则,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为进行记账、核算工作,或者聘请兼职会计来承担会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规定明确kaiyun.ccm,农民专业合作社需依照国家的财务会计规范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必须按时完成年度财务结算工作。

在年终盈余分配环节,农民专业合作社需首先精确计算全年的收入与支出,并对财产、债权以及债务进行彻底的整理与清算。

第二十七条,在弥补了亏损并提取了公积金之后的当年所得利润,构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分配的盈余。

盈余的分配需遵循以下规则进行,是直接退还给成员还是进行分配,需依照章程中的具体规定执行,或者通过成员大会的决议来决定。

根据成员与本公司进行的交易量或交易额所占比例进行回报,该回报总额不得少于可分配利润的六十个百分点。

根据先前的规定进行退还后,剩余的资金将根据成员账户中记录的出资金额和公积金比例,以及本社收到的国家财政直接拨款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平均分配到每位成员,并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需执行社务公开原则,需定期向社员公开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同时要确保国家财政直接拨付的补助、他人捐赠以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其他资产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得到及时公开,并允许社员查阅和进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应积极配合,并接受相关政府部门对其所获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状况的审计与监管。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下辖的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统计资料、财务报表等相关文件。

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管理部门需对农民合作社进行指导,协助其制定规章制度,构建健全的内部运作体系,优化财务管理及生产经营相关制度,同时负责开展合作社试点示范项目,提供免费指导与培训,以及实施项目支持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需对农民合作社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指导,依照法规设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与质量安全档案,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体系、控制机制、追溯体系,加强自律性检测检验,并规范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以提升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

农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理应为农民合作社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咨询、指导和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环节,以及注册商标申请和市场信息获取等方面,为合作社提供必要的咨询、指导和相关服务。

在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确保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需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税收减免政策,同时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税务登记、发票申请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与便利。

商务机构需牵头,促成农民合作组织与市场之间的有效联系,简化流程,助力其农产品顺利入市销售,同时,还需提供支持,协助这些组织获取进出口贸易的资质。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理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进入政府采购领域的专业指导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五条 规定,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进程给予扶持,同时,还需向其提供电子商务领域的专业指导和相关服务。

工商管理部门以及农业相关机构需构建协作平台,完善各机构间的信息交流体系,确保信息流通无阻与资源共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供销合作社需充分利用各类资源,包括人才、网络和设施等,通过多样化途径主动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推动这些合作社提供信息、营销、技术支持以及农产品的加工、储存和运输等服务。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需广泛接纳各种合作经济实体、行业领军企业以及专业规模较大的农户,主动成立行业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构建服务性平台。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细致指导和全面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需设立专门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并通过直接给予补贴、提供贷款利息优惠等手段,助力合作社在信息查询、技能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制定与认证、农业基础设施构建、市场销售以及技术传播等方面展开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需牵头,联合农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制定本地区政府重点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该名录应涵盖那些遵循法律法规、管理有序、成员众多、具有强大带动能力,且生产国家和社会亟需的重要农产品或位于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些合作社将得到优先扶持。同时,名录需定期对外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在进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办理,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时,相关部门需确保服务流程简便,并且不得对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包括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治、国土绿化、中低产田的改良、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水土保持以及农业产业化等项目的实施。在这些项目中,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及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获取农民流转出的土地承包权,进而开展适度规模化的经营活动,以此提升土地承包权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二条 规定,各级政府需积极倡导金融机构提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额度,同时拓宽金融服务范围。

政策性金融机构需采取多样化的方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资金援助。

第四十三条 规定,各级政府需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担保及风险补偿体系,符合条件的地区需设立专门的担保资金,以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贷款担保方面的需求得到充分支持。

政府出台的扶持性政策担保机构理应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贷款方面提供担保支持。

金融机构和社会信用担保机构应被激励并支持,采取相应措施,在创新和拓宽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类上下功夫,从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壮大提供必要的信贷与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满足其成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可在合作社内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然而,不得对外吸纳公众存款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并支持保险公司创新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这些产品将覆盖从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到销售以及农业机械作业等各个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全面的保险服务,从而有效提升合作社应对各种风险的能力。

从事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理应为符合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相应的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获得国家及省级层面针对扶持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成长所出台的各类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获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减免,这些减免适用于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流通环节、服务领域以及其他涉及农业经济的各项活动。

第四十七条 规定,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拥有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只要这些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要求,并且不包含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情形,那么这些用地就可以被认定为用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用地。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手续将依照规定进行办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若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需占用相应土地,此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优先考虑其用地需求,并依法为其办理土地审批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时,所需的水电费用将按照农业生产用水用电的价格标准来执行。

第四十九条 倡导并扶持高等学府、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农业合作社携手进行技术协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积极倡导科研工作者以知识产权作为资本投入参与农民合作社,同时,也积极推动高等学府及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加入农民合作社工作。

第五十条,针对那些在绿色通道上运送新鲜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车辆,我们允许对车辆通行费用标准进行适度下调,甚至可以免除其通行费用。

第五十一条,对于在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助力农民增加收入方面展现出卓越贡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领导者,以及那些在支持、引导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方面作出杰出贡献的机构与个人,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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